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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民法总则特别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

日期:2017-03-20 来源: 作者:admin

《民法总则》关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英雄

英雄,作名词时,是指无私忘我,不畏艰险,为了人民利益而英勇斗争,令人钦敬的人。在我国法律中,英雄的概念范围要广于烈士。英雄并不要求牺牲,只要是作出了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都可以称为“英雄”。烈士则必须是因特定情形牺牲的公民。但是英雄和烈士的核心内涵是一致的,都要求其行为、贡献堪为楷模。作形容词时,“英雄”是指“具有无私忘我、不为艰险,为了人民利益而英勇斗争的品质的”。本条中的“英雄”应该理解为是形容词,用以修饰“烈士”。

烈士

烈士,是指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因特定情形牺牲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与《军人抚恤条例》被依法认定为烈士的公民。一般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因参战牺牲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牺牲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参照现役军人的情形评定为烈士。

[条文详解]

一、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进行特别保护的意义

第一,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进行特别保护具有鲜明的政治意义。本条是《民法总则》(草案)在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在大会审议阶段新增加的一个条文。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总则鲜明的政治导向,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强,无数的英雄献出了生命,烈士的功勋彪炳史册,烈士的精神永垂不朽。《民法总则》在本条特别规定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弘扬烈士精神,缅怀烈士功绩,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而且,近一个时期以来,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诋毁革命领袖的思潮有所抬头,在全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在此社会现实下,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尤具现实意义。

第二,目前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并无特别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零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具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该条规定中将起诉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而对于英雄烈士而言,一方面由于年代较为久远,可能已经没有近亲属在世。另一方面英雄烈士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其已经成为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每一个我国公民而言都具有极强的情感价值,因此对于其人格权益的侵害导致的受害主体已经不再局限于近亲属的范围。再一方面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侵害往往会构成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条的规定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更为直接、有力、明确的裁判依据,更为有效地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本条中“英雄烈士等”的范围

理解本条中规定的“英雄烈士等”,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英雄烈士等”原则上指已经牺牲的“英雄烈士等”。如前所述,“英雄”既可以作名词理解,也可以作形容词理解。在本条规定的“英雄烈士等”中,英雄应该理解为是形容词,用以修饰“烈士”,指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原因在于,如果该英雄人物尚在人世,则在其人格权益被侵害但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英雄烈士已经牺牲,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需要本条特别规定该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英雄烈士等”中的“等”的含义。这里的“等”具有特定指向,是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作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例如我国近现代史上的伟人、革命领袖等。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可以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

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

本条虽然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但是需要注意,侵权人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对此说明如下。

第一,只要是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对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在判断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时,判断标准与一般自然人相同,都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判断。法律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包括已经去世的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标准,都是相同的。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具体案件情形予以判断。本法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判决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机关可以介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已经严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也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在没有民事主体对此依法提起诉讼时,公权机关更应该主动介入。目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权机关主要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主要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应当将本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解释到“等领域”之中。

四、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将做出更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情形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作为总则,本条仅做了原则规定,今后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将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转载自:中国网观点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