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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日期:2018-12-17 来源: 作者:admin

目  次
 

 

1、习近平立法思想论要(公丕祥)

2、以术行法:熊十力建构的“韩非学”(喻中)

3、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以监察制度试点中的留置措施为例(张翔,赖伟能)

4、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马岭)

5、监察机关办案程序初探(卞建林)

6、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程序分离与衔接(冯俊伟)

7、域外监察制度发展评述(叶青,王小光)

8、论结果客观归责中的溯责禁止(莫洪宪,黄鹏)

9、模糊罪过说之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陈洪兵)

10、比例原则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地位(郑晓剑)

11、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高圣平,罗帅)

12、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郭富青)

13、商事表见代表责任的类型与适用(石一峰)

14、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反思与重构(朱冬)

15、拍卖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与担保责任——从居间商的法律地位出发(武腾)

16、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杜乐其)

17、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运行环境优化分析(崔玲玲)

18、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条为中心(翁杰)

 






 

 

习近平立法思想论要

公丕祥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014AFX001)“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重点项目“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

作者简介:公丕祥(1955—),男,山东省蒙阴县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院长,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摘 要〕 习近平的立法思想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的最新理论成果。习近平把当代中国立法发展放置到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这个中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治国理政总方略中加以认识和把握,深刻阐述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等当代中国立法发展领域中的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形成了大变革时代进程中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系统化的立法理论逻辑,因而是指导和推进当代中国立法发展及其现代化的科学指南。

〔关键词〕 习近平;立法思想;立法发展;立法逻辑

 

以术行法:熊十力建构的“韩非学”

喻 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作者简介:喻中(1969—),男,重庆市人,首都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熊十力是现代新儒家的主要代表,也是中国哲学史上最具创造性的哲学家之一。熊十力建构的韩非学,代表了现代新儒家对先秦旧法家的认知。熊十力站在儒者的立场上,对韩非思想进行了全面的阐释与深刻的批判,他以“法术家”定义韩非,他把韩非的思想归结为“法术兼持”、“以术为先”、“抱法用势以治”等几个关键词。据此,熊十力建构的韩非学或韩非法理学,即为“以术行法”之学。全面而系统地厘清熊十力建构的韩非学,是深入理解韩非、法家学说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门径与重要参照。

〔关键词〕 熊十力;儒家;法家;韩非;法;术;势

 

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

——以监察制度改革试点中的留置措施为例

张 翔,赖伟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基金项目: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项目

作者简介:张翔(1976—),男,甘肃张掖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赖伟能(1992—),男,江西赣州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基本权利“限制统治”的功能,不只是要求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不得侵害基本权利,还要求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配置本身不会导致危害基本权利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监察制度改革中留置权的创设和配置,也应接受基本权利规范的审查。留置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与逮捕类似,在我国《宪法》第37条对组织法立法权限的限制下存在合宪性困难。基本权利教义学虽然接受政党内部规则对党员权利的克减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弃”,但关于留置措施讨论中的“家法说”和“权利放弃论”都较难证立。廉政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的配置,应该在宪法框架下积极稳妥推进。

〔关键词〕 人身自由;立法权限;宪法保留;结社自由;基本权利放弃

 

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马 岭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北京 10008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7BFX002);北京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课题(17zzwm006)

作者简介:马岭(1960—),女,河北威县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摘 要〕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应有立法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监察委员会成员应有任免权,对其工作应有监督权。中央监察委员会主任应由全国人大选举(而非决定)产生,即提名人属于人大主席团(而非国家主席)。在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条文中,应增加监察机关。由于我国监察机关的性质接近行政权,因此,监察权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许多国家对涉及人身和财产的调查权需经法院审查和批准,这值得我们借鉴。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应由过去的监督公安、法院、监狱等延伸至监察机关,为此,检察院应保留批准逮捕权,对监察委员会违法行为的纠正权,对其移送案件的审查权等。

〔关键词〕 监察委员会;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法院;检察院

 

监察机关办案程序初探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基金项目: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