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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1期

日期:2018-12-18 来源: 作者:admin

《海商法》修改

胡正良,孙思琪: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 (3)

吴胜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 (12)

侯伟: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 (20)

袁绍春:论雇佣救助的法律调整——兼论《海商法》第九章的修改 (28)

海洋法专题

段文:公海保护区能否拘束第三方? (35)

荆鸣: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岛屿和岩礁判断基准的瑕疵 (41)

论文

雍春华:用社会互动理论认识提单的信用属性 (51)

郑睿:海上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之反思——“成路15”轮案评释 (59)

黄永申: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 (67)

张童,徐嘉:完善中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进路探究 (74)

张阳,张亮:关于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实证研究 (81)

杨园硕,王国华:中国海事高级法院设立的困境与路径 (90)

刘振华,丁启学:三位一体:中国海事行政案件范围界定研究 (98)

李建江:清末《海船法草案》再评价 (105)

 

 

《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1期摘要

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

胡正良,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民法总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体现维护航运经济秩序和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要求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将推动修改后的《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价值的演进《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能够弥补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废止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并且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规定航运习惯的适用不再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民法总则》将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产生直接影响。

 

《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

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并调整了例外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化、制度化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范,但并不能涵盖广义海商法,更不等同于海事审判面对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生效和实施,势必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海事审判中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也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修改。通过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立法演变、修改依据、适用范围及其例外,分析海商法诉讼时效法律表现形式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以及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如何进行协调,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和立法修改提出建议。

 

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

侯伟(武汉海事法院)

内容摘要随着江海直达、海江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和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而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缺乏法理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为了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内河航运市场,提高内河航运主体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国内水路运输营商环境,建议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重新对第3条船舶进行定义,完善内河船舶法律制度。

 

论雇佣救助的法律调整——兼论《海商法》第九章的修改

袁绍春(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雇佣救助概念的司法认同具有重要意义,其成为海商法中为数不多的纯粹中国元素的法律术语。雇佣救助受《1989年救助公约》调整,公约起草过程中已经充分评估了适用公约可能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加百利”案再审判决亦表达了这一法律见解。应重视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关系,其第九章的规定只能定位于救助公约的国内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司法适用和将来的任何修改都需以此为前提。中国现行海难救助制度基本能够满足雇佣救助的规则需求,应慎重考虑基于雇佣救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

 

公海保护区能否拘束第三方?

段文(乌特勒支大学海洋法研究所)

内容摘要:在既有公海保护区国际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探究公海保护区对公海自由和公海权利的限制能否对第三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尝试从两个层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一是从条约法的角度来回答条约的第三方效力问题,二是从海洋法视角下公海国际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判断公海保护区能否通过习惯国际法拘束第三方。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公海保护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获得针对第三方的国际法律效力,但这一结论并不妨碍公海保护区在两种特殊的情况下对第三方产生国际法律效力的可能:其一,公海保护区可能会依据全球性的国际条约获得间接的第三方效力;其二,公海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措施存在通过习惯国际法而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岛屿和岩礁判断基准的瑕疵

荆鸣(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在岛屿和岩礁的海洋地物属性判断方面存在瑕疵。仲裁庭形式上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解释原则,实质将“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两个择一的要件并列处理,确立了一个明显削弱岛屿地位的判断基准,并据此认为相关岛礁均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结论值得商榷。判断岛屿和岩礁应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为依据,参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权威学者的学说,综合评价。仲裁庭的解释限度超越了“框架”常识,其判断基准未能涵摄双方主张,裁决结论未形成有效射程。

 

用社会互动理论认识提单的信用属性

雍春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关于提单属性,学说纷纭,莫衷一是。社会学为人们观察事物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运用社会学中的社会活动理论的研究方法去观察海上货物运输中历史悠久的提单及其制度,会有新的发现。目前学术界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提单流转过程中的“硬性”的规则和制度,很少去解剖提单背后的“软性”。在社会互动理论下,社会信用可以被认为是提单所承载的诸多“软性”中的一种。提单的社会信用属性是随着商事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个体化”“社会化”“国家化”到“国际化”的变化过程。这种变化过程也体现了信用基础秩序从“身份性”“经济性”到“社会性”的属性变化。围绕提单所产生的相关方的利益平衡也应该建立在此种基础秩序之上。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之反思——“成路15”轮案评释

郑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解释海上保险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搭建的框架进行。解释过程应考虑海上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尊重谈判力量平等的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以文义为出发点,并综合考量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船舶保险合同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可被解释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合法有效;解释结果对被保险人不利不是法院偏离条款文义的理由。

 

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

黄永申(青岛海事法院)

编者按:海上冒险获利丰厚,但也充满风险。如何分担这些风险,一直是中世纪海法的重要内容。不仅抛货制度、船舶合伙制度、船员风险工资制度如此,海事借款制度、海上保险制度更是如此。就保险制度而言,意大利虽然早在14世纪末期就有人从事保险业务,但最早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调整规范的国家则是西班牙。巴塞罗那1435年颁布了有关保险的城市命令,当时该法令属于试行或暂行性的法规。经过1458年和1461年两次修改完善后,于1484年6月3日正式颁布了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尽管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比较粗糙、原始,而且许多规定已经过时,但它确立的“按财产价值比例承保”“按保险额比例免赔”“保险合同依法制作”“保险诉讼专属管辖”以及“限期预先赔付”的基本原则,对现代保险立法和保险实践仍有重要影响,因而该法可以作为研究现代海上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重要史料。

 

完善中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进路探究

张童,徐嘉(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

内容摘要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价值彰显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之公共利益、转移海上生产经营者的污染责任风险,以及补偿受害方经济利益。长期以来,该险种在中国的推行方式仍以政策保障为主,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制约其发挥功用与长远发展。最近几年,中国正逐步加强立法保障的力度,2017年6月7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得以发布,初步勾勒了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保障机制的框架。在此基础上,未来立法趋向应重点补充和完善相应的承保主体机制,制定合理的投保费率与保赔限额,并且实现立法保障与政策保障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对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障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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