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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

日期:2016-07-15 来源: 作者:admin

二○一六年第三期

(总第13期)

 

 

专家学者评南海仲裁案

“历史性权源”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法律地位:

兼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的相关主张                                 谈中正(3

 

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                              包毅楠(23

 

南海仲裁案所涉低潮高地诉求的管辖权问题

——评析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                                黄靖文(3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评述

——结合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                                  密晨曦(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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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黎协定》中“自下而上”机制及启示                           秦天宝(64

 

从《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开启新的气候变化治理时代            何晶晶(77

 

国际法委员会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中防止义务的地域范围                  宋天英(89

 

论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                                             薛茹(102

 

英国再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默示选法                              何丹(117

 

 

 

 

“历史性权源”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的法律地位:兼评南海仲裁案

中菲律宾的相关主张

 

谈中正 法学博士,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南京大学)助理研究员

 

 

摘要:“历 史性权源”在海洋法上是一项易生争议的合法存在,其可产生的权利类型包括领土主权意义上的“历史性所有权”与未达到领土主权程度的“历史性权利”两种,后 者可进一步区分为“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与“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历史性权源”有所规定,但并未穷尽;未尽部分“应继续以一 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历史性权源”的兼容不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示保留的部分,还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间接 承认以及未予处理的“历史性权源”。“历史性权源”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相对于海域权利的效力位阶,应依其具体权利类型作评价认定与冲突处理。被《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明定为可免于适用强制程序的“历史性权源”争端,其内涵应包括“历史性所有权”与“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在歪曲混 淆中国“历史性权源”基础上所提的相关主张,不仅在国际法上是非法无效的,而且将损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效性。

关键词:历史性权源 南海仲裁案 历史性所有权 历史性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

 

包毅楠 英国萨塞克斯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要:在 南海仲裁案管辖权的裁决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设立的仲裁庭裁定它对菲律宾提出的涉及低潮高地的两点请求具有管辖权。本 文简要地分析了判断低潮高地自然属性的原理和实践,从“低潮高地性质的判定是否涉及海域划界”以及“低潮高地的占有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 端”这两个问题切入,指出菲律宾单方面的论证观点的谬误,对仲裁庭做出的管辖权裁决书中的有关结论进行批驳。本文认为,本案中对于低潮高地性质的判定将不 可避免地涉及海域划界,仲裁庭对本案中涉及判定美济礁等海洋地物性质的两项具体请求不应拥有管辖权。菲律宾第4点请求中“低潮高地是否可被占有”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属于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问题,因此仲裁庭也不应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低潮高地 潮汐基准面 占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南海仲裁案

 

 

 

南海仲裁案所涉低潮高地诉求的管辖权问题——评析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

 

黄靖文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201510月,菲律宾单方所提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决中,涉及低潮高地的相关诉求问题。仲裁庭认定诉求所涉争端存在,并对第4项、第6项诉求确立了附带条件的管辖权,将第5项 诉求的管辖权问题保留至实体阶段一并审理。本文结合南海仲裁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所涉三类低潮高地法律问题的管辖权问题进行逐一分析,遵循同类国际仲裁案 的一般思路,认为中菲之间在低潮高地性质界定、海洋权利和领土属性问题上不存在真实的争端,而且,即便争端存在,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亦构成有关争端的 先决问题,仲裁庭难以合法地对低潮高地的有关争端确立管辖权。

关键词:南海仲裁案 低潮高地 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评述——结合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

 

密晨曦 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副研究员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特征。菲律宾借此将南海问题予以拆分、重组和包装,在中国已根据该公约第298条 作出排除管辖声明的前提下,将中菲在南海的岛礁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单方提交仲裁。国际条约的签署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缔约国依据条约规定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正是该国对条约所作的理解和对义务范围的界定。《公约》第十五部分设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有机整体,附件七仲裁的强制适用应受到相应条款的制约。缔约国 有自行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权,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条款则是保障缔约国自行决定海洋划界等关乎国家重要利益的争端解决方法的具体体现。然而,仲裁庭擅自扩大解释其自身管辖权限,为个别国家滥用仲裁程序制造国际舆论实现政治目的提供了途径,由此将严重损害附件七仲裁的公信力。

关键词:南海仲裁案 争端解决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强制仲裁

 

 

论《巴黎协定》中“自下而上”机制及启示

 

秦天宝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摘要:《巴 黎协定》中“自下而上”机制产生于气候变化应对紧迫、“自上而下”机制面临困境、各方诉求从二元趋向多级的背景之下。其既具有促成共识达成、开启气候治理 新模式的利项,也难避因放弃法律约束力所致的实效不确定性弊处。其为环境治理提供了尊重差异性与多元性、注重由被动转向主动、探索“自下而上”与“自上而 下”互动、互融的思路启示。

关键词:“自下而上”机制 《巴黎协定》 气候变化

 

 

 

从《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

开启新的气候变化治理时代

 

何晶晶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摘要:联 合国巴黎气候变化大会成功落幕,正式宣告一个气候变化治理时代被另一个时代所代替。鉴于《京都议定书》的明显不足,《巴黎协定》取代《京都议定书》具有历 史的必然性和进步性。无论从治理机制、法律形式、法律基本原则、法律履约机制还是市场机制等方面,《巴黎协定》都与《京都议定书》有本质的区别。《巴黎协 定》的灵活性制度设计虽然在最大程度上吸引了各个国家广泛参与和支持,淡化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对立,却又由于强制履约机制的缺失而使得国际条约履 约充满风险和不确定性。如何通过构建有效的履约透明度框架实现条约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双重目标,如何通过降低履约成本提升履约积极性,是国际社会在“后《巴 黎协定》时代”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 《巴黎协定》 混合型治理机制 国家自主贡献 目标履约机制

 

 

 

国际法委员会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中

防止义务的地域范围

 

宋天英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东亚地区代表处法律顾问

 

摘要:201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危害人类罪”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该专题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可作为拟订一项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基础的条款草案。2015年,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四条条款草案。这四条草案规定了整套条款草案的范围,国家防止与惩治危害人类罪的一般义务,以及防止危害人类罪的具体义务,还给出了该罪的定义。草案中相关义务的内容和措辞借鉴了一些现有公约的文本,尤其是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84年 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本文将探讨条款草案规定的防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尤其是,将具体的防止义务限于缔约国管辖或 控制的领土是否影响到没有地域限制的一般义务,或者与一般义务的规定相矛盾。本文将结合这四条草案的制定历史及国际法院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适用案”的判决中对防止灭绝种族罪义务的分析等,讨论条约制定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和价值取向。

关键词:国际法委员会 危害人类罪 专门公约 防止义务 地域范围

 

 

论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

 

薛茹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讲师,法学博士

 

 

摘要:破 坏和平罪的认定是东京审判的焦点问题。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国际法上国家侵略行为的责任认定经历了从强调国家责任向区分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演变过 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破坏和平罪具有无可辩驳的管辖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背景要件、行为要件和心理要件方面完整论证了日本战犯犯下的破坏和 平罪。东京审判对破坏和平罪的论证和认定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也对维护世界和平产生了积极影响。

关键词:破坏和平罪 侵略 东京审判 管辖 犯罪构成要件

 

 

 

英国再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默示选法

 

何丹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中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讲师

 

 

摘要:默 示选法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法时,由法官依据合同条款或整个案件的情形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因涉及不同法域的多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再保险合同所涉 及的推定因素复杂多样。英国再保险法律实践中,法官灵活运用传统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标准格式等指示因素认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在适用法律时表现出以 商业利益为导向、确保英国保险与再保险市场竞争地位的本国法倾向。我国应借鉴英国的做法,积极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法,在法律适用时多加顾及本国再保险业发展 的长期战略。

关键词:再保险合同 默示选法 合同自体法 英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