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06-25 来源: 作者:
2018年6月12日,“第二届北大企业法总论坛”在北京大学凯原楼成功召开。本届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办,北京大学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中心承办。来自实务前沿的企业法总、律师、仲裁员、行政管理部门(国资委、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工作人员以及知名学者共七十余人参加本次论坛。本次论坛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本解释”)进行逐条讨论,从不同角度就普遍关注的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会议开幕式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守文教授在致辞中指出,强制执行能力既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系统的重点工作,股权执行复杂度高、涉及诸多问题,因而本次论坛选题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在致辞中也阐述了股权强制执行是一个涉及诸多层面的复杂问题,希望通过通过此次论坛的逐条讨论,提高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质量。赵局长主持了接下来的讨论,最高法院执行局张元主任对条文进行介绍和解读。各位专家、学者围绕本解释的二十六个条文自由发言。具体而言,本次论坛分为四个单元,主要就以下问题展开讨论。
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张元主任介绍本解释主要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三板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将另行制定规定。阿里巴巴集团姜天萃认为,第一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并希望在本次司法解释中一并制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指出可借此机会引入“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的界分。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教授认为不同类型公司数量差距较大,可采分步立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认为在条文中应注意概念的使用,并指出应根据体系解释之原则,对司法解释三中的“投资权益”与本解释中“投资权益”的内涵进行仔细梳理。
二、股权调查方式
张元主任首先介绍了第三条涉及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王丹处长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任一民律师分别从登记机关和法律实务角度出发,指出第(一)、(三)项中“相关资料”的表述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不易执行,提出要明确登记机关和公司协助法院查询的具体事项。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丁勇副院长指出,德国法对股权执行中注重平衡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强调股东而非公司的配合义务,避免对公司施加过多义务。与此相对,朱慈蕴教授强调在股权调查中要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蒋大兴教授支持朱老师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中国普遍存在的现象是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基于目前股权强制执行难以及实现本司法解释目的之考量,有必要强调董事会的配合调查义务。此外,新加坡艾伦格禧律师事务所冯璞律师介绍了新加坡执行机构的性质,股权强制执行并不区分封闭公司还是公开公司,并设立专门系统公开信息等经验。上海大学法学院崔文玉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梁爽副教授介绍了日本在此问题上的相关经验。
三、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就第四条关于“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的讨论中,全国股转系统的牛文婕指出企业与登记机关都需要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有关信息,因此本条应明确规定以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作为“形式判断标准”。朱慈蕴教授提出封闭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由于目前《公司法》没有规定受让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因此可能存在公示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建议加上“股东大会决议”作为股权归属的形式判断标准。
四、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
第五条关于“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的规定引发了激烈讨论。概括而言,与会专家学者对法院就股权价值进行预估的可行性和适当性提出质疑。例如,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尤勇认为,法院和企业都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预先估值,因而预估不具有可行性,并指出在单一大股东情形下,冻结公司股权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而不具有适当性。汤欣教授亦就评估的可行性提出疑问,指出非上市非挂牌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的困难,并且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亦难以就股权价值形成一致意见,此时有必要借鉴美国专家证人制度。姜天萃提出网络询价等方式也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梁爽副教授介绍了日本法中预估股权价值的具体做法,法院在回购请求权诉讼中,基于公允价值裁量估股预估价值。社科院夏小雄副研究员表达了对法院冻结股权影响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担忧,并介绍了意大利法院在冻结股权时既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尽量减少对公司正常运营的影响。
吉林大学法学院傳穹教授、刘凯湘教授回应对法院评估股权“适当性”的质疑,指出本条对法院股权预估的立场并非主动行使,而是在被执行人不提供股权价值的有关信息时,基于执行之需要而进行的预估。蒋大兴教授认为,既然是“预估”阶段,就不需要启动专家评估这一复杂的程序。张元主任补充指出,预估作为股权冻结前的程序,应迅速启动预估,在股权冻结之后马上进入评估程序,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五、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张元主任首先指出,第六条是对股权冻结基本程序的规定,强调冻结股权的文书应向当事人、公司、登记机关一并送达,三者缺一不可,并以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葛伟军教授提出冻结生效时点的重要性。王丹处长从提高登记机关的可操作性层面出发,希望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具体的事项,并明确需要公示的具体信息。蒋大兴教授认为这是一条非常有意义的条款,区分了登记机关在公示阶段与登记阶段的协助义务,前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权冻结信息一经公示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六、股权冻结的协助义务与效力
张元主任首先集中介绍了股权冻结过程中公司与登记机关的协助事项、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以及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的限制。第七条规定了公司的协助事项,其主要目的是禁止公司恶意处分其财产而减损股权价值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被执行人股东登记变更、出质登记等事项。第九条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引发较大争议。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一,“充分、有效的担保”的表述高度不确定,由法院对此进行解释判断,扩大了司法裁量权;其二,逆向法人格否认的后果严重,“执行难”是否构成法人格逆向否认的法理基础值得商榷,可以考虑向董事会施加责任作为替代方案,例如,汤欣教授建议改为事后追究责任的机制。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指出,第九条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的保护问题,申请人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冻结公司的财产,不仅在主体的适格性上存在争议,而且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此相对应的是,银行业法务人员因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财产频发的现象,基于债权人保护立场,支持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认。蒋大兴教授指出,第九条的目的并不是逆向法人格否认,而在于保全被冻结股权的价值。
随后,张元主任介绍了第十条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的限制方案,并向现场专家学者征集更优解决方案。方案一是限制公司就有关减损股权价值的行为进行登记;方案二是限制被执行人就有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其涉及法院对表决事项是否减损股权价值的实体判断。基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以及《民诉法》的支持,法院倾向于采用方案一。与会的专家学者就两个方案展开激烈讨论,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支持方案一。例如,钱玉林教授从可行性的角度支持第一个方案,傳穹教授指出,考虑到第七条是对公司协助义务的规定,第十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制公司的行为似乎更为合理。第二种观点支持方案二。例如,蒋大兴教授从减少对公司行为限制的角度,认为方案一过于绝对。汤欣教授认为方案一违反了公司法人格的规定,是为对公司法人格的逆向否定。三是并未明确表明态度,而是提出与此相关的其它意见。例如牛文婕认为方案二从理论上看更有道理,但是也面临法院无法具体落实的困扰。民生银行赖文涛认为,对于50%股权的限制过于僵硬,应根据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减损股权价值的行为灵活判断。朱慈蕴教授认为,可以从赋予董事会责任方面入手,以施加事前义务的方式,促使董事保障公司财产运营。任一民律师指出股权价值的维系与股东紧密关联,可以引进第三方监察或管理。丁勇副院长介绍了德国主流观点是应尊重公司的自治。
七、案外人救济
张元主任介绍第23条、24条分别解决的是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的异议处理问题。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其受让股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与会专家学者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受让人提出异议。此类观点以蒋大兴教授为代表,认为第23条的规定会减损本司法解释的效力,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两类债权人之间的竞赛,一类是要求强制执行,一类是通过司法变更。对外经贸大学薛源教授也认为,实践中可以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规避股权的强制执行。北京大学陈若英教授亦坚持外观登记主义可能是更有效的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支持受让人。例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但应规定除外情形,否则就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傳穹教授认为,存在行政审批的时候,应支持受让人。
八、评估拍卖
张元主任介绍了关于股权评估拍卖的基本程序。来自实务界的专家详细介绍了目前股权拍卖的情况。阿里巴巴拍卖业务专家姜天萃介绍了股权拍卖市场现状。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王飞介绍了北交所、联交所的系统已经比较发达,大部分采用网络况价。北京产权交易所的魏存蕊建议在股权处置时形成统一适用的规则。来自监管部门的银保监法规部雷驰副处长关注司法拍卖与行政审批之程序的衔接问题,特别是对竞拍人主体资格审批的时点提出疑问。原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董炯指出,对于需要执行前置审批的股权,股权拍卖的比例要征询审批部门的意见,并在拍卖中特别告示。
本次北大企业法总论坛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逐条讨论,与会专家学者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各抒己见,现场交锋碰撞,精彩纷呈。蒋大兴教授在最后的总结中对最高法开放司法解释起草的态度表示赞赏,并特别感谢中国电建刘小春主任对本次论坛的大力支持。
内容来源: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