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05-29 来源: 作者:
(图为|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现场)
(图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教授致开幕辞)
研讨会开幕式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教授与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李健分别致辞。申卫星教授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法学要将网络文化消费、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事物拓展为研究对象,计算法学学科的建设对于法学教育具有引领作用。李健副司长指出,现阶段的文化市场监管的工作重点是推动网络文化行业的转型升级工作,完善市场的准入、退出机制,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支持和鼓励优先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
(图为|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李健致开幕辞)
(图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主持开幕式)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教授主持了本次研讨会的主题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在主题演讲中认为,随着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化消费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首先,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能侵害网络用户的权益,其法律效力如何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监管部门也有必要对这些格式条款加强审查。其次,应当根据网络服务平台所具备的功能,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应当加强网络服务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大数据杀熟”现象不仅损害消费者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自主支配权,而且违背诚信原则,应当予以禁止。第四,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信息收集和使用必须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后,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编纂,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应当借鉴禁令制度,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回应权,要求网络平台有义务刊载被侵权人的回应文章。
(图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题发言)
《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教授认为,民法典应当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方式,加强人格权的保护,不过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实现。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应当采取双重模式,在免费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而在付费模式中,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不被收集的前提下使用网络服务。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到,传统部门法的理论与制度正在走向衰亡,法学理论正在朝着综合性、交叉性的方向发展,而且所有的法律学科都将面临网络化的挑战。
(图为|《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张新宝教授主题发言)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网络文化消费中一直存在着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的特征,可以考虑通过加强网络服务平台的赔偿责任、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征信体制等方式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消费市场的法律秩序。
(图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教授主题发言)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网络文化消费中一直存在着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的特征,可以考虑通过加强网络服务平台的赔偿责任、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征信体制等方式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消费市场的法律秩序。
(图为|腾讯研究院秘书长张钦坤博士主题发言)
酷狗音乐董事会秘书、法务总监董鹏先生认为,网络文化消费的纠纷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手机进行消费后要求退费等类型,现行法对这些纠纷类型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制,容易演变成为社会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执法监管。
(图为|酷狗音乐董事会秘书、法务总监董鹏主题发言)
(图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教授主持主题发言环节)
张新宝教授主持了研讨会第一个单元“网络文化消费合同法律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认为,网络文化消费可能包括利用网络进行文化产品的交易、参与网络课堂或者观看网络直播进行“打赏”等多种类型,这些都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北京大学法学院常鹏翱教授认为,网络文化消费合同法律问题中,例如合同的订立、效力评价等问题是可以通过传统的规则就可以得到解决的,但有一些则需要特殊的规则予以解决,例如网络服务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个人信息的收集为对价等引发的特殊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处处长李东卫认为,尽管《网络商品交易与服务监管办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性,现在对网络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等问题的监管仍然需要加强。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林志炜认为,与网络交易有关的仲裁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证据问题,可以尝试利用第三方储存电子合同等方式来加以解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熊丙万认为,网络“租友”合同面临着市场准入的监管法律问题,也面临着合同法上的问题,例如“租友”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问题。欢聚时代集团总法律顾问齐守明认为,直播平台的主播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
(图为|《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张新宝教授主持第一单元)
(图为|研讨会第一个单元“网络文化消费合同法律问题”嘉宾发言)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常务副所长曹守晔主持了第二单元“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认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通过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网络服务合同的一些特性,如合同义务属于方式性义务、履行具有持续性,同时涉及到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主任熊定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通过用户协议限制网络平台责任,但监管部门则希望加强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因此要审慎地探讨和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公法上义务的边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于飞教授认为,如果因为监管措施的严格,而导致互联网企业不得不投入高昂的审查成本,那么就可能增加新兴产业的成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杜颖教授认为,网络服务平台的突出特征是多边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每个平台现在发挥的功能越来越多。因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具体地予以确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副教授认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要衡量的无外乎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与互联网行业发展之间的协调关系问题,本质上包括事先预防成本、受益可能性以及事后救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书星认为,公法上所规定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与其在民事关系上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图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常务副所长曹守晔主持第二单元)
(图为|研讨会第二单元“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嘉宾发言)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主任陈剑主持了第三单元“网络文化消费与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网络文化消费领域,应当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市场生态环境,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确定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标准网络服务合同的制定加强监管,还应当通过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来建立协同治理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副院长石佳友教授认为,社会成员均有平等的文化参与权,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其所收集的消费者相关信息,将消费者划分为不同等级,提供不同的网络文化服务,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和旅游部网络文化处李刚副处长认为,在网络文化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不受有害信息侵扰的权利、在互联网上合理分配时间与金钱的权利以及使用互联网实现自身发展的权益。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厚哲认为,当前互联网视频平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现状与法律要求差距较大,知情权是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的前提,因此应当重视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图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主任陈剑主持第三单元)
(图为|研讨会第三单元“网络文化消费与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嘉宾发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双玉副院长主持了第四单元“网络文化消费纠纷的解决与裁判”。对于网络文化消费纠纷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单国钧庭长认为,网络文化消费的基本问题是由于网络服务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因此,网络文化消费纠纷的裁判应当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突出保障对优秀文化产品的传播等因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侯军庭长认为,在对网络文化消费进行裁判时,应当明确合同性质,依据网络文化消费模式的特性划分责任承担,应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对于电子证据应当予以科学地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陈昶屹庭长认为,网络文化消费案件的难点包括案由的确定、交易主体身份与事实的认定等方面的难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军认为,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科技,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维权成本高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关注公益诉讼的发展动态与面临问题。
(图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主持第四单元)
(图为|第四单元“网络文化消费纠纷的解决与裁判”嘉宾发言)
在本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深入地探讨了网络文化消费中的合同法律问题、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等重要的议题。相信本次研讨会所取得的成果对我国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都具有重要意义。
(图为|“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嘉宾合影)
内容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