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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

日期:2016-09-01 来源: 作者:admin

张新宝: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构建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总体上是适当的,但《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于这些新情况,在起草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时需要予以研讨和应对。这就是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问题。

第一,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这对于环境、生态侵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破坏生态侵权,并规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破坏生态侵权的特别规定。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已经基本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侵权解释》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环境、生态侵权制度的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厘清。

面对上述三个方面的新情况,对于现行的环境侵权制度,有必要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以实现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这一再法典化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

 

现行《侵权责任法》虽然在起草过程中对于破坏生态侵权问题有所讨论,但最终通过的法案文本并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因此,在再法典化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如何构建破坏生态侵权制度。

首先,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都是环境侵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二者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是,在致害过程和作用机理上都高度相似。污染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破坏生态侵权中都能得到满足。《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时的原意也是依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且,相比较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中诉讼双方的地位失衡更为明显,更需要侵权法利益天平的倾斜。

其次,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倒置给了被告,但原告仍然要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之所以需要进行倒置是因为在环境、生态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存在显著的失衡,这一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显著失衡”进行再平衡。此外需要注意,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证明标准”。后者是证据法的议题,应该更多地留给证据法解决。

 

二、扩大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数人环境、生态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下,连带责任在比较法上呈现出扩大适用的趋势。我们主张,只有在严格比例因果关系下才适用按份责任,其他情形下均适用连带责任。所谓严格比例因果关系,是指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部分的损害,但是不足以导致全部的损害。在此情形下适用按份责任是因为该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导致的损害之外的损害完全不成立因果关系,因此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在其他情形下,包括因果关系不明、聚合因果关系、叠加原因,都很难有把握地说某一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各行为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增加规定企业法人等环境、生态侵权中相关个人的责任

 

环境、生态侵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法人侵权的形式出现的。一般情况下,法人由于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侵权责任也由法人独立承担而与法人组织中的个人无关。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仍有必要追究特定个人的责任。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为追究特定个人的直索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另一方面,追究特定个人的责任也是为了遏制个人将法人作为“行为工具”以规避环境、生态侵权责任这一情形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个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该个人具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对过错的判断有两个标准,一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标准”,这是主要标准;二是“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这是辅助标准。

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个人责任的责任人范围包括“作出该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在企业法人等因破产等原因终止后,如果有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则该承受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环境、生态侵权责任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

 

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侵权责任法不调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两个问题尚未引起充分重视与讨论。一是其是否也必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也实行倒置。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可以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实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然,这两个议题都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和空间。

不过,有一个议题是具有共识的,即环境、生态侵权责任应该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优先受偿。

    

小结

 

基于上述研讨,我们建议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一章的条文如下:

第六十五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者、破坏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行为与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七条(A)  两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但是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或者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B)  企业法人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负责做出实施该行为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法人等因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对于其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其行为实施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直接破坏生态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直接破坏生态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八条(A)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公益诉讼责任,不影响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公益诉讼责任及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