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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日期:2018-12-14 来源: 作者:admin

主题研讨一: 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制度

 

张卫平:诉讼系属中实体变更的程序应对(5-25 

 

 

胡学军: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26-38    

 

 

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39-50  

 

 

理论前沿

 

 

[]弗朗西斯科·朗尚·博瑞尔:波兰继承法的百年变迁(51-65    

 

 

黎宏:论盗窃罪数额犯的未遂(66-82  

 

 

谢登科: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合法性与合技术性之间(83-99  

 

 

姚志伟:公法阴影下的避风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为中心(100-109  

 

 

马原:基层信访治理中的“法治”话语冲突——基于华北S县的实证观察(110-128    

 

 

环球评论

 

 

李强:作为规范性支配的占有——以日本的刑事判例为中心(129-147  

 

 

主题研讨二:一带一路法律问题

 

何志鹏:“一带一路”:中国国际法治观的区域经济映射(148-162  

 

 

杨泽伟: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风险及其法律防范(163-174  

 

 

刘勇:“一带一路”投资风险及其法律应对——“尤科斯诉俄罗斯案”为视角(175-192

 

 

  主题研讨一: 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制度

  诉讼系属中实体变更的程序应对

  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诉讼系属中实体变更是民事诉讼法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但学术界对此研究甚少,甚至在一些基础问题上存在误识与讹错。诉讼系属中的实体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和客体变更两大类。在主体变更的程序应对方面,我国的制度设置存在诸多问题。自然人死亡的诉讼承继因具体诉讼形态不同而应有所不同,在法人的合并与分立中,大陆法系国家却对法人分立与诉讼中止及诉讼承继等问题并未作规定。在诉讼系属中客体变更的程序方面,德国和日本分别采取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原则两种不同取向的制度,而根据我国理论与实践,采取当事人恒定原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需充实与完善相关制度框架与主要程序构成。总之,理论界与实务界应从程序法与实体法角度充分关注诉讼系属中实体变更的程序应对问题,并进一步考虑如何与既有周边制度进行协调与整合。

  关键词: 实体权利义务 诉讼系属 诉讼中止 当事人能力

 

  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

  胡学军(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作为多数人诉讼形式的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之间区分模糊。这两种当事人制度其实各具不同的功能设置与本质规定性,同时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具有适用于不同实体法律关系之别。不同诉讼模式对当事人制度形式的确定也具有重要影响。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可能存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之嫌,直接依职权“分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当事人主义模式则赋予当事人参加诉讼所处防御地位的选择权,尤其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时应由当事人自主启动。具有不同功能设置的两种制度在适用时不宜模糊其间的界限而相互转化,宜以诉的合并的不同类型对多数人诉讼制度进行体系化解释,必要共同诉讼是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是诉的同类客体合并,第三人制度是诉的主客体牵连合并,同时应彰显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功能并促进形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规则。

  关键词: 共同诉讼 第三人 诉讼标的 诉的合并

 

  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

  蒲一苇(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交互影响下,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而逐渐由扩张趋向限制,其历史沿革、制度构成以及学说发展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颇具借鉴意义。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在“二分法”立法模式下极度泛化,制度和实务运作上呈现出非规范性和非程序性的状态,与实体法原理多有抵触,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和适用上也存在误识,并未根本解决必要共同诉讼的泛化问题。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回归大陆法系的规范模式,一方面,在类型划分的基础上,以“合一确定的必要”为基准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限定,并进而调整立法模式和完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类型梳理,澄清误识,为司法实务的规范适用奠定基础,以促使必要共同诉讼在体系化、规范化的制度上予以运作和发展。

  关键词: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 既判力扩张

 

  理论前沿

  波兰继承法的百年变迁

  [波]弗朗西斯科·朗尚·博瑞尔(波兰雅盖隆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对于一项法律规定的解读,往往需要溯源至最初的立法历史和社会背景。在这方面,被多次修正的波兰继承法是一个很好的研究范例,其历经了不同的法律传统承继和社会制度变迁的影响,规定变化繁杂。20世纪初期,波兰被各大势力分割,在1918年重获独立后民法没有立即推翻旧有规定,而是通过新法颁布来逐步修改,造成一国存在不同的继承法体系。1946年继承法合并,颁行了三部全国通行的法令,由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协调而受到很多批评。1990年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促成了继承法的进一步法典化。各地区继承法的根本差异在于三点:一是继承形式是否仅限于遗嘱或法定继承,二是继承权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