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6-10-19 来源: 作者:admin
原编者按:於兴中先生1991年取得哈佛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5年取得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在哈佛大学、香港中文大学等世界名校从事教研工作多年,目前任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他不仅是国际知名的法学家,而且从1990年代起,就致力于向国内引介前沿理论,为我国法理学视野的开拓和水平的提升做出了重要贡献。本文原题《社会理论与法学研究》,载于《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总第12辑, 是一篇高屋建瓴的社会理论法学概论。在本文中,於兴中先生深刻洞察了法学发展的世界潮流,指出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三大流派“轮流坐庄”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研究已经进人百家争鸣的“无王期”,社会理论法学可望发挥克服实证主义法学弊端、开拓新疆域、引领新努力的巨大潜力。本文精到梳理了19 世纪以降社会理论研究的四个层次,概括划分了社会理论法学研究的三组范畴,清晰呈现了社会理论法学与其他相近研究的区别和联系、继承和发展,画龙点睛地提炼了社会理论法学的多个重要议题。但在热情展望社会理论法学广阔前景的同时,本文也对其现状和困难直言不讳,特别是做出了“宏观社会理论式微”的诊断,发出了“面对知识的皮毛化,学问的商业化,出版物的图片化,文化内涵的青少年化,已经没有人敢于或者有意营造完整的思想理论大厦”的感慨,令人唏嘘。
导 言
如果说在古代、在中世纪,神学和哲学充当了法律研究的导师,而自然科学以及后来新兴的实证方法为现代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创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后现代之交、全球化、后全球化并存的今天,社会理论(宏观的、中层的或具体的)则很有可能承担起同样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从社会理论的视野研究法律,正好能纠正法学研究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威廉·推宁(William Twining)在批判西方法学研究的弊端时所指出的那些问题事实上也是普遍存在于非西方国家法学界的。他的观点可以简略地综述如下。他认为,西方的法学研究直接受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二分法的影响,把法律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系统来进行研究。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把很多可以被看作法律的内容排除在外,比如洲际法律,国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区和地区之间的法律,以及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定法和习惯法等等。当代西方的法学研究,从大体上来看是封闭的、各自为阵的。比如说,研究美国的法律完全不用考虑德国的或法国的法律,更不用考虑中国的法律。然而,人们往往会从这种封闭的研究中自诩得到了普遍的真理。当代的法律和法理学研究基本上是世俗的,脱离了犹太教和基督教的根源。当代西方法学基本上是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官僚体制的研究,具有十分明确的功利性。法律被视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社会手段。就对法律的认识理解而言,当代西方法学采取了一种从上往下的态度,一种从统治者的角度、立法的角度、官员的角度、精英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态度。而不是从使用者、消费者、受害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当代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观念和规范,而不是对社会事实所作的经验性的研究。这种情况在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研究中尤其盛行。当代法学的研究几乎完全是由北半球主导的,而南半球则基本上是处于接受的状态。北半球的法学思想通过殖民、贸易、以及后来的包括全球化在内的各种各样的途径,逐渐传遍全世界。当代法学研究的主流只注重研究西方的法律,而不重视研究非西方的法律。当代法学背后的基本价值系统是单一的,尽管其哲学基础是多元的。
推宁的这些观点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西方法学研究中的结构性缺陷。这种结构性的缺陷或许曾经是一种富有成效的研究范式,但在法律价值多元化、法律全球化以及区域政治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它的缺陷才日益明显。在某种意义上,近年来兴起的民间法的研究、社会法的研究、自反型法的理论、以及形形色色的所谓“小法理学”(Minor Jurisprudence)的出现都是克服这种缺陷的种种尝试。
在21世纪的今天,法理学研究已经进入了“无王期”(Interregnum)的时代,进入了百家争鸣,平起平坐的时代。法理学界“非主流”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此之前,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等三大流派,或者自由主义法学,新分析法学,其中的某个学派可能在某个时间占居主流位置。以哈特为例,他曾经统治法理学界四、五十年。20世纪60年代他写了《法律的概念》后,英美法理学一直就是他的天下。后来尽管有德沃金的挑战,但无论如何哈特还是一直处于一个“王”的位置。但这一情况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威廉·推宁指责实证主义法学暗箱操作,似乎有点言过其实。不过,在近几年的学术讨论中实证主义者多少有点自说自话,而且已经陷入深重的危机。关于法律中的承认规则的辩论,以及由之催生的所谓“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和“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上把法学研究引入了死胡同,使实证主义者(至少是规则实证主义者)离法律现实越来越远,而他们的研究也越来越不重要。实证主义法学的未来已经成为很多学者关注的重要问题。近年来一些大型的国际法学会议都有关于这方面的议题和讨论。当然,更为困难的事,实证主义者始终都要面对这一个悖论:一个命题如果不能从经验的角度予以证明,则这个命题就毫无意义。人们经过研究发现,实证主义的这一主要信条本身便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命题,因为它自己就无法被经验证明。
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提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就是一件非常有益之举。它不仅肩负着克服以上诸多弊端的使命,而且具有开拓新的疆域、引领新的努力的潜力。本文拟就此方面的可能性略作探讨。本文从社会理论的若干特点入手,进而论述社会理论与法研究的范围和基本路径,并指出了其中一些值得关注的议题和存在的困难。
一、社会理论的若干特点
因为社会理论研究的对象是社会,一种关于社会的概念便对社会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起着规定和制约的作用。同时它也是一种检讨社会理论的坐标。人们通常把社会比作供人居住的房子或表演用的舞台。这个比喻指出了构成社会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人与其存在的场所。前者可称为社会行为者,后者可称为社会环境。社会行为者是会思考的、能动的但寿命有限的人。由于人会思考且具有能动性,他会经常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环境,不断地追求改善自己的环境。他知道寻求对自己最有利的机会和场所。由于人具有群居的特点,人的行为也可以成为群体的行为。因此,社会行为者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和集体。同时,因为人的寿命有限,不同时代和年代的社会行为者可能会在共同的社会环境中生活。作为舞台的社会为社会行为者提供了社会环境,或者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提供了社会背景。这种社会环境既有可以触摸的显性的硬件亦有隐性的公认的但又触摸不到的软性/潜性的层面,诸如原则、意识、伦理及关系等等。它为社会行为者提供一种从事生产、交换、创作、竞争、合作乃至互斗的环境,使他们能够井井有条地从事主要社会制度,诸如家庭、教堂与法庭;次要社会制度,诸如政治、经济、军事等;以及制度间的制度,诸如团体、结社、慈善机构等的组织和建设。这种环境独立于个体的社会行为者而存在。一个人生下来未谙世故之前社会环境就已存在。他只是同千千万万个与他一样的个人一样突然被历史抛入这个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客观现实”中,挣扎奋斗、或盛或衰、或存或亡。
社会行为者和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是颇耐人寻味的。一方面,社会行为者的行为总是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环境,受到它的制约和引导。另一方面,由于人具有思想的能力和能动性,社会行为者并不会机械地被动的受制于社会环境。相反,人时时都有改变或改造社会环境的企图。关于人的这种对社会环境的能力,昂格尔有过比较精辟的论述,他指出人具有维持环境(Context-Preserving)的能力,也同时具有打破环境(context-breaking)或改善环境(context-reforming)的能力。[1]人对社会环境的突破行为和改革的行为使社会行为者和社会环境之间产生活跃的互动。这种互动多姿多态,难以用语言概括。我们可以把社会行为者和社会环境之间的互动称为社会生活。
社会生活有其常规的一面,也有变异的一面,变异的一面往往会成为引起社会变化的诱因,但是巨大的社会变化的产生需要一种社会力量,表现为经济生产力,政治上的革命热情,宗教和历史形态的关注等等。历史上发生过的无数重大变革或革命背后都有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在起作用。比如青铜器的广泛应用对中国古代春秋战国的影响,11世纪西方教皇革命对中古西方社会环境的改变,以及20世纪初叶共产主义革命对世界社会环境的重塑,都是显赫的例子。
总结上面的论述,我们得到这样一个关于社会的概念:
社会=社会行为者+社会环境+社会生活+社会力量+?
理想的说,如果有一种社会理论对这种不同的方面都有研究,这种社会理论则可以称之为综合性的完美的社会理论。事实是,截至目前的社会理论都是偏重于某一侧面,并没有出现一种完整的社会理论。这固然由于自卡尔·马克思以后完整系统的理论建设已经不为研究者所取,更重要的是这种情况与社会理论的特点有关。
这一点可以分为四个方面来看,首先,社会理论一开始就表现出追求科学的兴趣,把研究社会的工作尽力与科学研究等同起来,使其成为一种可以用数据及经验证明的实证科学,这在奥古斯特·孔德那里是非常明显的,因此社会科学能否成为一门科学便成了社会理论研究者的重要关怀,而这种追求至今尚具有很大的市场。其次,与第一点相关联的是关于一门专门从事社会研究的学科的建立,如果我们回顾一下社会理论发展史上的重大辩论和主要社会理论家的著作,就会发现如何区分、界定社会学的努力实际上占去了大多数作家的大量时间,诸如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区别、社会学和政治学及其他学科的区别等等。再次社会理论对方法论非常入迷,埃米尔·涂尔干醉心于研究规则,马克斯·韦伯感兴趣分析的理想模式,塔尔科特·帕森斯则极强调分类。为了研究社会,人们需要一定的方法、角度和程序,而一旦开始寻求方法,角度和程序,人们便陷入对这些方面的追求而忘掉了原来的目的本是要认识社会。而大多数研究者终生努力最后获得一种自认为满意的角度和方法后,就已经精疲力竭了,没有多少时光再去真正从事研究社会,无怪乎社会理论虽然已有一二百年历史,至今仍然不能算发达。第四,所有的社会理论几乎都强调一种普遍性,一旦发展出一种范式,便将其视之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将它套用在不同的社会生活和模式上,而忽视了不同社会的相对性。以上四种关注妨碍了社会理论家对社会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和对社会各个层面进行综合性的研究,而只侧重某一层面,并将它进行夸张,使之成为一种完整的体系。
然而也正就是对于这四个方面的不同强调和相互结合,丰富和繁荣了西方社会理论的阵营,构成了它的基本轮廓。第一种社会理论注重独立于个人之外的社会事实、客观存在或社会结构,称之为“社会环境主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包括涂尔干的社会理论、拉德克里夫-布朗(Alfred Radcliffe-Brown) 的社会结构功能主义、列维·斯特劳斯的结构主义以及关于世界体系的理论。第二种社会理论注重社会行为者,强调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社会中的行为称之为“社会主体论”。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包括马克思、韦伯及帕森斯等人的作品,第三种理论把目光投在社会环境和社会主体的互动上面,称之为“社会互动主义”。包括社会环境与个人、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互动,代表性的作家有齐美尔和吉尔兹。吉登斯的理论也可以归入此类,尽管他不是一个太原创的作家。第四种理论把目光放在社会发展变化的动力上,注重社会力量的作用,主要代表作家为马克思和伍尔德(Lester Frank Ward)。
社会理论自其创始以来已经经历了两个王朝:(1)社会理论的古典时期被三位、更准确地说是五位古典思想家所引领:孔德、齐美尔、马克思、韦伯和涂尔干;(2)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的社会理论显然支持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并从社会学的视角为其做了辩护。
帕森斯是古典社会理论的集大成者,当然,他可能更倾向于韦伯。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从强调社会行动开始转向对社会结构的研究,他同时也注重社会冲突与促使社会发生变化的力量,更注重行为者与行为者之间,特别是行为者和结构之间的互动。帕森斯的理论统治了社会理论界和社会学界几十年后,社会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可以概括为从宏观走向微观,从集体走向部分,从智慧走向技术的转变,社会理论研究者们已不再沉醉于建立庞大的体系,而把精力投入到对中层理论的建构及其运用和完善上。[2]
对社会的研究必然首先从描述社会的基本状态、结构和问题等社会现象入手,因此描述性是社会理论研究的必然属性。大凡描述必然蕴含着解释,无解释之描述几乎是不可能的,无论一种描述又多可观,它也已经包含着描述者对所描之物的理解和解释,故解释应是社会理论的一大特点。当某一件事物被通过描述及解释而引起人们关注的时候,人们便会对其进行反思,这种反思必然会引起不满,不满则会引致批判,故此批判性是社会理论的另一特点。除非蓄意破坏,人对于事物的反思批判往往包含着对更加理想状态的向往和追求,因此理想性则是社会理论的另一重大特色。
纵观社会理论自19世纪诞生以来的学术发展史,大凡名垂史册的社会理论无不表现出以上四种特点或曰四个层次。马克思、韦伯、涂尔干、齐美尔乃至帕森斯等人的理论皆可作为例证。由于社会理论的这四个特点,社会理论的研究必然会兼顾理论和实践,描述与解释离不开经验性的研究,批判与想像永远都和理论与哲学为伍。
社会理论的这种特质为法律研究提供了非常广阔的前景,法学研究从自然法学的美好愿望中清醒过来时,便拥抱了法律实证主义,尤其是分析法学,奥斯丁和边沁当年根本无法预料将近一个世纪以后分析法学竟然会走投无路,这当然要归咎于哈特和德沃尔金貌似重要实则无所谓的大辩论,更应该归咎于分析法学的继承者们通过包容性和排他性实证主义的探讨,将法学研究带进了无处容身的死胡同。这也从侧面为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巩固了阵地,也使法学研究者在规则和案例及程序这一系列干涸的沙漠中看到了绿洲。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所处的时代同中世纪法律取代宗教作为主要社会规范的时代具有十分惊人的相似之处,当年经历了数百年的艰苦努力而发展起来的宗教秩序受到了来自法律秩序的严重挑战,结果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极有希望为法学研究开创一种不可逆转的新的传统。
二、社会理论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与范围
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很容易被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社会理论中的法、法中的社会理论以及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绝大多数研究社会理论与法的著作都集中在第一方面。关于经典作家,诸如马克思、韦伯、涂尔干等法律思想的研究显然属于此类。高鸿钧、马剑银所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对经典作家的社会理论与法的见解作了精到的阐释[3], 本文不再赘述。就第二方面,即法中的社会理论而言,截至目前,出版的作品仍然屈指可数。最为典型的是唐纳德·凯利(Donald R. Kelley)的《人的规矩:西方法律传统中的社会思想》[4] 在这本被讥为多少有点怪异的著作中,这位很重要的思想史专家申言以阐释学的方法,在宏观意义上的西方法律传统中检视法与社会思想的互动,并且发现,两千四百多年来,西方法律传统虽然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和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其主题仍然未能摆脱古希腊人关于Physis和Nomos,即自然规律和人为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制约。但就第三方面的研究而言,真可谓海阔天空,前程似锦。无论从社会对法律的影响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对社会的影响的角度,关于社会与法律的研究正在方兴未艾,蓬勃发展。
高鸿钧教授提出的“社会理论之法”的概念恰好涵盖了前述三方面的研究。 他指出,
“我们把从社会理论视域对法律的观察和分析称为‘社会理论之法’。……‘社会理论之法’是从社会整体的视域研究法律,法律只是作为社会现象或要素之一。研究者从法律之外观察、思考和分析法律,将法律置于社会的整体环境之中,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联互动,追问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探求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终极命运”。[5]
从社会理论出发研究法律,意味着本文第一部分论及的社会理论的诸多特点都有可能反映到法律研究中来。也就是说,从社会理论出发,法学研究可以是描述性的、解释性的、批判性的以及理想性的。 换句话说,法学研究的特点和社会理论研究的特点是相一致的。如果说分析法学在很大的程度上仍然是描述性的,法学中的解释学转向(turn)——或者更确切的说乃是回归(return)——以及法阐释学(legal hermeneutics)的问世,则不言自明地印证了解释之维。毫无疑问,批判法学及其表亲们,即拉丁批判法学、同性恋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等所谓“身份法学”(identity Jurisprudence),则代表了法学研究的批判之维;而自然法学,无论是神学的、超越的还是理性的、世俗的,或是马里旦或菲尼斯笔下以人性为基础的,无一不是一种理想的诉求。
从社会理论出发研究法律,意味着对法律的研究可以是宏观的、中层的,也可以是具体的、细微的。在宏观的意义上,社会理论与法是对其所研究的对象,即社会与法的哲学思考,它注定是抽象的、一般的、理想的、且具有较大程度的普适性。在中层意义上,社会理论与法试图连接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探究理想模式的可行性,分析社会结构与法及社会行为与法的复杂性。在微观的意义上, 社会理论与法着眼于具体社会法律制度的运作及具体社会行为的特点,致力于实证分析与经验总结,并从具体的个案中抽象出可供理解并传授的一般原理。这种情况恰好与德国法学中关于法哲学、法学理论、法律学说(Rechtsdogmatic,或译“法律教义学”)及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的区分相吻合。同时,它也与法律学人们熟知的“社会法理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等概念相联系。鉴于对这些概念加以区分会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理论之法的含义,有必要在此略加检讨。
回顾法理学的发展史,我们知道法理学不同流派的出现是18世纪以后的事。自然法学一枝独秀了很久才遭遇了历史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挑战。到20世纪30年代左右,社会法理学才脱颖而出。有人做了非常精辟的概括,法理学发展史上的三大流派所注重的是法律的不同层面。自然法学注重价值,实证主义法学注重规则,社会法学注重事实。价值、规则和事实这个法律的三位一体形态在今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花费了很大的精力,经过了旷日持久的辩论才达致了这个共识。社会法理学出现之后,耶林、庞德等领军人物通过他们的著作的影响,为法学研究开创了新的路径。一时间,以实证的方法研究“活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成为法学界的新宠。与之相关联的法律现实主义是否配得上称为学派,可存疑。但它对法律现实的关注和批判却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对于法与社会的研究。
差不多就在同时或者更早,一门独立的学问,法社会学进入了法律研究的场域。这门既属于社会学又属于法学的学问与社会理论之法的关系最为亲近。这门学问的主旨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方法论意义上的“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这预示了它的理论性质和实践性质。一方面,由于经典作家们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都有过不同程度的关注,而且形成了连绵不断的传统,为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 另一方面,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充满了源源不断的问题和课题,为其提供了可圈可点的现实素材。因此,这门学问具有无可限量的潜力。社会学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利希1913年发表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为法律社会学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它趋向成熟。自由法学派的倡导者坎托罗维奇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也有突出贡献。而庞德则以其社会工程说,社会利益说等学说进一步丰富了法社会学的内容。然而,由于它的两栖性质,法社会学既不被主流社会学研究者视为重镇,亦不为主流法学研究者所称道。当它内部分化为规范性研究和经验性研究两大门派之后,法社会学的整体凝聚力受到了损耗。前者逐渐和法律实证主义及分析法学趋同,而后者则演变为另一门学问,即人所共知的“法律与社会”研究。
“法律与社会”这个学科出现之后,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AND”前后有三种关系:1.法律对社会有什么作用,有什么影响?2.社会对法律有什么作用,有什么影响?3.法律和社会之间有何种互动?这种互动会产生什么结果?由于没有明显的界限,自从诞生以来,这个学科或研究领域吸引了无数研究者。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除了热衷于传统的概念分析和学说分析的学者而外,几乎所有的法学研究者都可被看作从事法律和社会研究的人员,包括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地理学家、心理学家、政治学家及经济学家。如果采取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内部研究者和外部研究者的区分,所有从是法学研究的非法律人所做的研究都是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即便是内部研究者,也有相当多的人为此学科做出了贡献。而法律与社会研究的范围之广,也是令人难以琢磨透的。关于社会秩序、社会控制、社会组织、社会演变、纠纷解决、社会规范、社会调整、意识形态、社会公平正义、权力、惩罚、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职业、法律与经济等方面的研究都可以划归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范围。职是之故,这个学派的发展没有什么可预见性,没有什么规律。更重要的事,其理论化程度不高。塔玛纳哈的那本关于法律与社会的一般理论的书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它所针对的就是这一缺憾。[6]近年来,法律与社会研究越来越趋向于碎片化,倾向于某一个地方或某一类问题的研究,诸如青少年犯罪、吸毒现象、同性恋婚姻等,使之变得非常庞杂,高度分化,并因之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危险。
但是在上世纪末,这个研究领域突然有了一个转机,导致了一门更新的研究方向,即“社会-法律研究”的产生。[7]社会-法律研究本质上是一种政策研究。它所关注的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研究者乃是或者想要成为政府的“谋士”的人。当政府想要处理现实中某个棘手的问题时,会按照习惯给一笔钱,指派或者委托某一个机构、某一个学者就此展开研究并提供解决的办法。在严格地意义上来说,这种研究不是学术研究,而是政策研究。其结果可能能解决一个实际问题,但不一定能为学术做出贡献。
从以上关于社会与法律研究的历史的简短回顾,可以看出从社会理论的视域研究法律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建立在相对雄厚的学术积淀基础之上的进一步的探索。社会理论之法要在整合“社会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律与社会”以及“社会-法律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社会与法研究的领域,汲取以往的经验教训,吸收新的研究方法和内容,发展新的研究范式,系统地、多元地探究社会与法之间的各种联系与互动,从而使该领域的研究更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研究现状及几个值得注意的议题
巴纳卡和特拉弗斯在其《法律与社会理论导论》中勾勒出法律与社会理论研究中出现的六个主要观点和视角:古典法律社会学、系统论、批判方法、解释方法、后现代主义、多元主义与全球化。[8]诚如作者所言,经过半个世纪的牵线搭桥,法律与社会理论研究仍是令人沮丧的相互分离。他们希望自己的著作可以作为一丝红线,拉紧两者的关系,或者开启新的浪漫一页。作者们尤其想要区分作为研究社会的科学学科的社会学和讨论公共部门制度与服务的社会政策。他们欲通过这本书表明,不同的社会学传统是如何用来研究法律的。尽管如此,通过这本不算浅显的导论我们仍然可以一窥社会理论与法研究的盛况:符号互动主义、民俗方法学、后现代主义、批判理论、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与法、批判法学研究、女权主义法学、同性恋法律理论、法律社会学理论的经典论述,哈耶克的社会思想、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奥地利法学家尤金·埃利希(1862-1922)及波兰裔俄国法学家利昂·佩特拉茨斯基(Leon Petrazycki,1867-1935)对研究法律与社会做出的贡献,系统论与法律自治的关系、卢曼的自创生社会系统、哈贝马斯的“系统”和“生活世界”等等。可见该领域研究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水平确实不低。
除此而外,前文所提到的关于社会秩序、社会控制、社会组织、社会演变、纠纷解决、社会规范、社会调整、意识形态、社会公平正义、权力、惩罚、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职业、法律与经济等方面的研究也都有一定程度的积累,其中也不乏上乘之作。
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不但范围十分广泛,议题也众多。从大的方面来看,以下几个议题似乎相对重要一点,颇值得认真对待。
(一)解放与发展
人类近代史上呈现出两个突出的主题:个人解放和社会发展。个人的解放意味着摆脱一切羁绊,走向自由、自主、自决。社会的发展意味着集体财富的集累、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国家的强大。这两个主题之间的矛盾和紧张成为人类近代史发展的动力。人的解放的诸多追求最终表现为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追求。人权问题成为人的自由的首要问题。一个政治社会能否保障其公民的人权乃成为衡量其社会进步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
而发展的主题却是在近代才突现其重要性。“发展”一词最初用于自然科学,后被用指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甚至人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后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名词。英国的工业革命是最早也是最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发展实例。继英国之后,欧洲列强效法英国,努力发展各自的经济。工业革命及其带来的文化交流和全球贸易为后发展国家提供了经济发展的可能性,使得经济发展成为近代历史上的另一个主题。
解放的主题催生了人权的概念和体系,而发展的主题最终导致了资本主义。两者都和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然而,个人解放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有时,为了发展经济,有必要限制个人自由 ;而个人解放的最极端形式, 即革命,往往破坏经济的发展。当代社会中,个人解放的追求不再以革命的剧烈形式表现出来,但个人解放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并没有消失,而是以比较缓和的形式,即以提倡和保障人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解放和发展对法律的需要极大地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并同时锤炼了人的理性---功利性、逻辑性和规则性,使已经系统化了的法律更上一层楼,发展为法律文明秩序,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法治社会。这样,便形成了解放、发展、法律三位一体的现代社会格局。法律为前两者提供保障;解放与发展则在法律的框架内得以实现。这样就避免暴力革命和冲突的可能性,使解放与发展都成为文明的追求。所谓现代性在社会框架上的表现莫过于此。而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也必须要面对这种现代性。[9]
(二)全球化与一般法理学
从社会理论的视域研究法律,一个很明显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全球化与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因为互联网、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使得我们的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变成了一个很小的地方,这确实是一件好事。对思想资源的传播,全球化也是一件好事。现在应该没有一个地方的人不知道自由、民主、人权、法治这些价值。不过,法律的全球化事实上并非自发,而是一种迫不得已的现象。我们知道,市场的全球化,金融体制的全球化,各种服务业的全球化,零售业、商业的全球化需要法律为它提供服务,这才导致了法律全球化的这样一个命题及对其进行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