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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日期:2018-12-17 来源: 作者:admin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枪支的认定

二、目的性限缩的解释

三、责任排除事由的判断

四、依法入罪,以理出罪

摘 要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然而,该案一审判决被媒体披露以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的教义学分析涉及枪支认定标准、目的性限缩解释和责任排除事由等问题,“依法入罪,以理出罪”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通过出罪事由的正确适用,才能使定罪量刑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并获得公众认同。

关键词 非法持有枪支罪 枪支认定标准 目的性限缩 责任排除事由

 

 

法条主义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判断

——以赵春华持枪案为例的分析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既有的去罪化解决方案的不足之处

二、对“枪支”概念的限制性解释

三、对“持有”与抽象危险的界定

四、余论:法条主义立场的方法论反思

摘 要 天津赵春华案的判决凸显的是对刑法条文的形式理解与实质判断之间的紧张,仅在量刑阶段进行实质考量的做法并不合理。就赵春华案及类似案件而言,现有的四种去罪化的解决方案均存在不足之处。立足于解释论,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持有与抽象危险的要素做限制性解释,是更为理想的解决路径。对涉枪罪名中的枪支概念宜做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枪支的理解,这在法教义学上存在充分的理由与根据;同时,基于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性,对持有与抽象危险这两个要素均应做严格的限定。赵春华案所折射的法条主义现象,其方法论上的缺陷在于,对理解与适用相关的罪刑规范时置实质的价值判断于不顾。要走出法条主义的困境,司法者应当注重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对实质的价值判断保持必要的敏感,同时掌握与学会运用各种解释技术,尤其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

关键词 刑法解释 价值判断 非法持有枪支罪 枪支 持有 抽象危险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 次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之“持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之“枪支”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之“非法”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之“错误”

五、结语

摘 要 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往未得到刑法理论的充分重视。赵春华案之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具有了实际的紧迫性。第一,应当区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持有”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枪支不是一次性消耗品,持枪自娱与持枪犯罪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不同的用途可以并存。即使能够证明持枪目的是为了摆摊游戏,也不能排除将枪支用于实施未然之罪的可能性。第二,应当区分持枪与开枪,不能把开枪后能否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认定“枪支”的决定性因素。即使客观致伤力相对低微,只要所持枪形物的外部形象足以让公众产生危惧感,就可以认定为“枪支”。第三,应当区分“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与“非法”,后者不是前者的同义反复,而应理解为整个法秩序。作为国民文娱生活传统一部分的射击游戏,即使违反了具体的实定法规定,也应当在整体性的法秩序评价中被正当化。第四,应当区分对枪支的认识错误与对持枪是否违法的认识错误,前者是构成要件错误,可以排除故意;后者是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免责任。

关键词 非法持有枪支罪  持有  枪支  非法  错误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及错误

——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为例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犯罪故意的构造与错误理论

二、对于“枪支”的认识及其错误

三、对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认识及其错误

四、结语

摘 要 在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二审法院与辩护律师的争议之一在于赵春华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一个实质的犯罪故意概念,该犯罪故意不仅包含构成要件故意,而且包含罪责故意与不法意识(社会危害性认识)。认定赵春华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首先必须证明其对于“枪支”这一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具备完全的意义认识,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根据“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标准”,赵春华缺乏这一意义认识,因此成立构成要件错误,从而排除故意;其次必须证明其对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这一空白构成要件要素存在明知,但从案情来看,这一明知也无法成立。即使认定赵春华对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存在明知,其也可以援引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为其出罪。

关键词 犯罪故意 构成要件错误 禁止错误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

 

 

转型社会的司法功能建构

——从卡理斯玛权威到法理型权威

陈洪杰,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民主政治实践与卡理斯玛权威的塑造

二、卡理斯玛权威的权力建制化实践与“政法体制”的生成

三、卡理斯玛权威的式微与“政法体制”的嬗变

四、法理型权威的政治发生机制:从信仰到信任

五、结语

摘 要 自“革命”以降的民主政治实践,既要绝对保证“党的领导”不动摇,又要以群众自愿跟从的“民主”方式来保有“领导权”,最为可行的策略就是诉诸卡理斯玛式的政治权威。然而,当卡理斯玛权威经历复杂的“祛魅”之后,那种意识形态化的信仰机制愈发难以为继。对此,执政党的理性选择是调用国家政治机器的法理型资源,以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来建构社会信任。但是,政治支配的合法性基础必须在“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权力交往结构中合理预设来自法律的“忠诚反对”,将政治权力交往内化为法律沟通的理性结构。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司法也面临着权威机制转型与信任机制重构的艰巨挑战。

关键词 党管司法 政法体制 政治官僚制 司法改革 法律信任

 

 

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规范适用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三种原因之间的竞合与适用

三、所适用的无效法律行为之范畴认定

四、与《侵权责任法》的法条竞合与适用

五、结语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 146 条、第 153 条和第 154 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导致这三种无效原因的关系出现混乱。实际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包含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范畴内。从比较法上看,也无法找到单列恶意串通为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做法。基于此,我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采用限缩原则解释“恶意串通”和“虚假意思表示”,扩大“善良风俗”之适用范围,使“违背公序良俗”成为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一般条款”。当三种无效原因“竞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同时,该三条规范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及第 6 条之规定出现法条竞合时,也应做技术性处理。

关键词 虚假意思表示 恶意串通 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无效

 

 

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对《民法总则》第 171 条的一种解读

王浩,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目 次

一、序论

二、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

三、关于无权代理人的归责要件

四、结语

摘 要 从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看,让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之命题似难成立。但基于强化相对人保护之目的,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制度设计。若如是则在脱离一般原理的意义上,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责任实属特别之规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对这种特殊规定的解释或设计仍应受到现行法上有关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归责)评价体系的约束。被如此解读或设计的无权代理人责任之规定,虽脱离了一般原理,但并未脱离现行法的评价体系。

关键词 无权代理 责任内容 归责要件 信赖保护 意思表示瑕疵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行为及其救济途径

张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