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2-14 来源: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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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领导立法工作需要研究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
●刘松山[1]
【内容摘要】 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认真贯彻实施这一文件,需要研究、回答和解决一系列重要问题。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方式和特点。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坚持文件确立的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各种方式,十分必要。但从长远看,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在实践中不断提升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境界,改革完善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方式方法。
【关键词】 立法工作 党的主体范围 性质 领导方式 长远方向
中国刑法发展的时代脉动
——97刑法颁布实施20年刑事法治纵览与展望
●刘宪权[2]
【内容摘要】 97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我国当代刑事法治的基石。97刑法之后的9个刑法修正案在个罪层面扩张了犯罪化边界、扩大了处罚范围、降低了定罪标准;刑法制度强力介入金融领域的规制;未增加死刑罪名,而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削减死刑罪名。以上变动不仅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也彰显了我国刑罚制度变迁的轻刑化趋势。至于未来我国刑法的走向,修法频率总体上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与调控,不宜再继续进行大规模的修改;刑法调整范围的过度扩张倾向值得反思,“刑法万能”的观念也有必要进一步纠正。
【关键词】 刑法变革 罪刑法定 刑法修正 金融犯罪 刑罚轻缓化
界定“法治方式”的依据
●陈金钊 杨铜铜[3]
【内容摘要】 “法治方式”在现实语境中存在扩张的嫌疑,只要涉及法治或法律行为的方式都被认为是“法治方式”。一味把“法治方式”当成政治方式,就会使法治方式泛化,从而成为空洞的政治口号。没有法律思维规则(或称为法律思维的规律)对思维过程的约束,就不会有解决问题的法治方式。任意理解的“法治方式”极易成为权力率性行使的工具。法治方式在中国的产生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不仅仅是一个概念问题,法治方式是社会转型的方法论命题,我们需要在现实历史时空中确定问题意识,带着法治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来确定法治方式的含义。
【关键词】 法治方式 法治思维 社会矛盾 社会治理
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应遵循比例原则
●王建学[4]
【内容摘要】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防止对法治的常规性造成颠覆性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既有授权决定具有一定程度的比例考虑,但个别授权决定在17项授权决定所组成的乐谱中并不和谐。有必要运用比例原则反思既有授权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合比例地解释《立法法》第13条,明确其中的内容、时间和空间三方面限制的各自标准及其相互关联,从而促进未来地方改革试点的良性发展,保证科学和稳妥地推进改革。
【关键词】 地方改革 试点 授权决定 比例原则 立法法
《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杨立新[5]
【内容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将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规定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改变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单一结构,形成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复式结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特殊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包括《民法总则》新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中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有所不同。目前对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尽管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是由于否定说的逻辑基础薄弱,论证欠妥,不能动摇该理论的立论基础,因而《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死者、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以及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
【关键词】 《民法总则》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 死者 设立中的法人 清算中的法人
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
——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展开
●姚明斌[6]
【内容摘要】 就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成立善意取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根据合同无效事由之不同作区别对待。若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第21条反映的是其中“合同有效非必要说”的立场,善意取得作为法定取得是否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取决于具体情形下的法政策衡量。若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须结合无因性原则方能无矛盾地兼容该第21条规定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并存在若干须经法政策衡量突破无因性原则的情形,但当事人还可通过废除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自主地阻却善意取得。当合同无效且成立善意取得时,原则上应依双重不当得利处理三方之间的返还关系,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还须拟制无权处分人有为原权利人受让所有权之意思。该第21条之法政策与法技术存在值得检讨之处。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不当得利
《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制度体系的解释、检讨与改造
●刘铁光[7]
【内容摘要】 “商标使用”的本质体现为具有“来源识别意义的使用”,应将其定性为由商标行政审查机关或司法裁判机关进行判断而不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制度的体系解释表明,“商标使用”应为商标确权中明确或隐含的前置性条件,而在商标侵权认定中则应为明确的前置性条件。应将“商标使用”作为“来源识别意义的使用”之本质与作为法律问题之定性设置为该制度体系的检证标准,对我国《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制度体系进行检讨,通过删除《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第7项,第58条以及第32条后半句中“以不正当手段”之规定予以改造。
【关键词】 商标使用 商标确权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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